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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复制法律法规知识问答(二)
2008-5-15 10:05:53  来源: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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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验证什么证明文件?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42.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时,必须注意什么?

答: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43.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在交付时,应注意什么?

答: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在交付时,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44.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时,必须注意什么?

答: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45.印刷、复制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制止印刷、复制违法犯罪行为。印刷、复制业经营者如发现印刷、复制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发现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印刷或者复制,并及时报告出版行政部门,不得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理。

46印刷业经营者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印刷业经营者违反印刷经营许可规定的,将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如果有下列情形:(1)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2)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3)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印刷业经营者违法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内容的,将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印刷业经营者不履行印刷品承印等管理职责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2)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3)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4)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5)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0.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者,违反出版物印刷规定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2)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3)盗印他人出版物;(4)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5)征订、销售出版物;(6)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7)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者,违反包装装潢印刷规定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3)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4)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规定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2)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3)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4)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5)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6)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

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什么是“侵权盗版”行为?

答:针对印刷、复制企业来说,侵权盗版行为是指未经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印刷、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

54、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了“侵权盗版”行为后,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或个人实施了“侵权盗版”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55、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侵权盗版”行为后,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了“侵权盗版”行为后,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轻重,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56、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侵权盗版”行为后,承担的行政责任是什么?

答:依据《著作权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了“侵权盗版”行为后,根据犯罪事实、损害公共利益情况和情节轻重,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行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57、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侵权盗版”行为后,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答:印刷、复制企业实施了“侵权盗版”行为后,如构成犯罪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58.印刷、复制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几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59.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几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答: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60、音像制品禁止载有哪些内容?

答: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61、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62、如何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提交哪些文件、证件?

答: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局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设立复制单位的投资者构成、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复制单位名称、地址;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等;

2、复制单位的章程;

3、设立复制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5、复制单位的资金信用证明;

6、复制单位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条件证明。

63、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主要事项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新设立音像制品单位的程序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4、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①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②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③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光盘复制企业在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65、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答: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66承接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时,应当注意什么事项?

答: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67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哪些制度?

答: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以备查验。

68、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必须怎么做?

答: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69、复制含有音像制品禁止载有内容行为的,将受到什么处罚?

答: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0、音像复制单位未履行验证手续的,将受何种处罚?

答:(一)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二)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1、音像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将受何种处罚?

答: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2、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等事项的,将受到什么处罚?

答:(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3.出版活动是指什么?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74.从事出版活动,如何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75.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什么原则?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

76.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几人?什么情况下,印刷、复制企业或单位可以拒绝检查、调查?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调查的印刷、复制企业或单位有权拒绝检查、调查。

77.出版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2)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3)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4)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78.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如何处理?

答:依照《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实行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应分离;行政机关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违反规定的,可以举报投诉。

79.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限是多少?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80.印刷、复制企业是否需要报送统计资料?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81、印刷、复制行业协会应如何开展活动?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印刷、复制行业协会应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82、印刷、复制行业协会应履行哪些职责?

答:根据《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印刷、复制行业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印刷、复制法律、法规;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收集整理印刷、复制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组织会员就印刷、复制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6)对会员在印刷、复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83.我省印刷、复制企业哪些人员必须参加法规培训?培训内容有哪些?

答:根据《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关于我省印刷复制企业法人和管理人员法规培训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省印刷、复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参加由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法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印刷、复制企业才能依法设立、变更和通过年检。法规培训的内容为:《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由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江西省印刷复制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84.印刷、复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参加培训的组织形式是什么?

答:我省印刷、复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既出版物印刷和复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由省新闻出版局组织培训;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以及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和复印、打印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由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培训。